廈門經濟特區地方金融條例
(2020年10月30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三章 業務規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維護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從事權益類或者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以下稱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遵循創新發展、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發展、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的重大事項,加強與國家駐廈金融管理機構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權益保護、反洗錢等方面的協作。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地方金融發展的指導、協調、服務工作,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責任。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地方金融發展工作,配合開展對本轄區內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屬地金融風險防范處置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兩岸區域性金融中心片區等在地方金融領域的體制機制、政策措施、對臺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試,推動地方金融業務、監管互動機制創新,適時在全市推廣。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知識和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輿論環境。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地方金融發展,建設多層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場體系,支持金融科技發展,營造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市金融發展規劃,將地方金融產業發展作為全市金融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地方金融產業發展的目標、任務、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資金保障工作,安排地方金融發展資金,用于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發展、創新、人才的獎勵以及與地方金融產業發展相關的其他扶持項目。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人才發展規劃,完善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建設功能完備、高效便捷的金融人才服務體系,引進和培養高層次、復合型金融人才。
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規定享受財稅扶持、培養進修、社會保險、醫療保健、子女教育、住房租購、落戶和出入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措施。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
前款規定的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科技、商務等有關部門制定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安排資金,引導民間資本參與組建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并購基金等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支持社會資本在本市設立面向金融科技行業領域的產業投資基金。對重點投向本地金融科技企業的股權投資基金,可以在政府引導基金出資規定比例內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利用各種方式,支持地方金融組織為本轄區內中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服務。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以中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地方金融組織加大信貸支持力度。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風險補償、政策激勵和資本持續補充機制,擴大為中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鼓勵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第十五條 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作為扶持中小微企業政策措施的綜合運用平臺,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培育規范、改制掛牌、股權融資等服務,加快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
第十六條 支持地方金融組織進行融資機制創新,優化地方金融組織的融資環境。鼓勵通過上市、掛牌、發債、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擴大直接融資,改善融資結構。
第十七條 建立金融創新激勵和保護機制。鼓勵地方金融組織運用金融科技手段優化業務流程,豐富服務渠道,完善產品供給,提升服務水平。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為客戶提供個性化、定制化的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 臺灣地區法人及其他組織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組織的,按照規定適用與大陸企業同等政策。
臺灣地區人員擔任有任職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在臺灣地區已取得相應任職資格或者從業經驗的,視為符合同等任職條件。
第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視同金融機構按照規定享受相關政策支持。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過設立專門窗口、開辟綠色通道、網上辦理等方式為依法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融資抵押、質押登記業務等提供便利,及時為其辦理融資抵押、質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推進金融司法機制創新,會同相關單位設立金融司法協同平臺,完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協同防控金融風險,提升司法服務金融發展的水平。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按照規定將市場主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支持。
中國人民銀行駐廈分支機構、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輔導,支持符合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穩妥有序對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
鼓勵兩岸征信機構開展合作,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征信產品和征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開展行業發展研究、誠信體系建設、行業標準化建設、職業技能培訓、會員權益保護和糾紛調解等工作,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支持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運用金融科技手段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行業通用信息系統、風險防范機制等服務。
第三章 業務規范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審慎經營,加強個人金融信息保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管理機構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等手續,依法登記成立。禁止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股東,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有效的組織治理、內部控制、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建立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增強風險防控能力。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履行法定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關聯方提供與本組織利益相沖突的交易,不得通過關聯交易為關聯方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個人金融信息的保護,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個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濫用,確保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與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爭議。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以顯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向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披露產品結構、投資周期、資金用途、交易規則、適當性要求、潛在風險等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組織披露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接入地方金融非現場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報送業務經營數據和資料,并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經營報告、審計報告,所報送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承諾或者變相承諾投資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不得超越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
廣告發布者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進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應當依法查驗廣告主的業務范圍并核對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金融廣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
(二)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
?。ㄈ┪沾婵?、變相吸收存款;
?。ㄋ模┮员┝?、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債務催收;
?。ㄎ澹┓?、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未經國家金融管理機構批準,區域性股權市場、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外匯等金融產品交易。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收購無實際對應資產和無真實交易背景的債權資產,不得設置顯性或者隱性的回購條款,不得幫助金融機構虛假出表掩蓋不良資產,不得以收購不良資產名義為企業或者項目提供融資。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并對相關業務承接以及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等手續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交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并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公告注銷信息。
第三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應當增強金融風險意識,審慎決策,理性消費和投資,并承擔相應風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分類監管制度,根據經營范圍、經營規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在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和創新試點等方面對地方金融組織采取差異化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以及相關許可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非現場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做好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的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評估處置和信息發布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與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交換、整合和共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及金融業務的市場主體注冊登記情況,與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現場檢查:
?。ㄒ唬┻M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ǘ┰儐柕胤浇鹑诮M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ㄋ模┎殚?、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檢查,不得拒絕、拖延、阻礙。
開展現場檢查應當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地方金融組織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有涉嫌違反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的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要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有關部門通過日常監督管理、技術監測、網格巡查、專項排查、核實群眾舉報等方式,及時發現各類金融風險,并按照職責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承擔金融風險處置主體責任。發生流動性風險、重大違規擔保、遭受大額欺詐、主要股東或者合伙人經營困難、主要負責人失聯、金融消費者或者金融投資者集體投訴、重大涉訴等嚴重影響其經營和財務狀況,或者影響區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注冊地的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風險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以及依照有關規定采取控制風險擴大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自確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出現重大流動性風險,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協調同類地方金融組織接收存續業務、委托專業機構實施業務托管、指導其開展市場化重組等措施,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第四十三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人員的風險和責任狀況,建議有關機關或者部門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名稱、經營范圍和股東的登記管理,或者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二)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依法采取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處置措施;
?。ㄈ┏鋈刖彻芾聿块T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自然人控股股東、自然人重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限制出境;
?。ㄋ模┕矙C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人員轉移、轉讓財產的行為采取限制措施。
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并將采取的措施以及相關情況反饋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處置機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加強與國家駐廈金融管理機構的協調配合,及時穩妥處置地方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引發重大金融風險,影響區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其注冊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牽頭協調處置;區人民政府協調處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四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等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地方金融領域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對投訴、舉報人信息和投訴、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等手續,或者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非現場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報送業務經營數據和資料,或者未報送年度經營報告、審計報告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芙^、阻礙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實施現場檢查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報告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注冊地的區人民政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ㄈ┚芙^執行或者阻礙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采取的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